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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水检测:泰兴市水务局发布《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录入:卫生安全检测评价网   文章来源:泰兴市水务局   添加时间:2022-1-20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和建设用水需求,我局牵头起草了《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1月25日前,反馈至泰兴市供水服务中心。
      联系人:张志英                       
      联系电话:13505265999
      电子邮箱:15850550551@163.com 
      传真:87658423
      地址:泰兴市大庆中路31号

泰兴市水务局
2022年1月10日

泰兴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乡公共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城乡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安泰水务集团是城乡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城乡公共供水管理。
市发改、住建、水利、生态环境、卫健、市场监管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城乡供水用水遵循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乡公共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供水公共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有序实施。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城乡供水公共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进行二次供水建设的,经同意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卫健委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技术规程。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一次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
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日常监测,至少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健委应监督加强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确保城乡管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城乡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确保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住建、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复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健、水利、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检测预警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水务、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等部门。
第十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乡供水的应急水源。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市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市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定期对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保证城乡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供水设施爆管、漏水、损坏等情况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告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四)不得擅自将城乡公共供水自行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有毒有害的各种设施,严禁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通。

第四章  公共供水设施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以上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结算水表以下管道等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闸阀、阀门井、消火栓、计量仪表、护管涵洞、水压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乡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依法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影响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财政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七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城乡公共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乡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拆除、伪造、损坏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三)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四)私装、改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
(五)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行为。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乡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配套安装节水型设施、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城乡供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应当作出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取土、堆埋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中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抄表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最高标准交纳相应水费,并可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接管、接泵取水,或者擅自转供水、改变用途,或者未经批准启用公共消防专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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