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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通知的通知(苏卫办监督〔2018〕21号)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 省卫生监督所:
现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 25号)( 以下简称《许可规定》) 转发给你们。 为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结合我省工作实际, 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程序
(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涉水产品,包括:国产水质处理器、 国产防护材料、 进口涉水产品。 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 30 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涉水产品,包括: 国产输配水设备、 国产化学处理剂、 国产水处理材料。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生产现场审核, 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省卫生监督所负责省级审批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设区市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市级审批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三) 生产现场审核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DB32/T 3391-2018)的规定执行。 主要核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核实申报产品生产现场与申报材料的一致性。 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填写《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附件 2) 及系列产品确认表(仅限水质处理器)(附件 3), 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原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 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本市的, 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在5 日内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跨省或跨市的, 应当在 2 日内通知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原发证机关准予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跨省或跨市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抄送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 申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 对申报产品进行采样, 填写《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附件 4)送检。 对产品自 行检验的申请单位, 应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资质能力 , 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并应对其检验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作出承诺(格式见附件 5)。
二、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有关要求
(一)各类申请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申请表格式文本中所附材料要求执行。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 需提供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格式见附件 6)。
(二)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 饮水机、 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 应当提交该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卫生学检测报告复印件。
(三) 产品生产有关材料中, 企业执行标准为与申报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编号按照《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部分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审批项目 权限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 苏卫监督〔2014〕 67 号) 的规定执行, 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见附件 7。
三、其他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认真做好《许可规定》 的宣贯工作。 加强对从事涉水产品行政许可人员的法律法规、 标准、 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不断提升人员的政策水平、 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省卫生健康委将定期对各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
(二) 各地要积极探索和运用网上申报、 电子政务等互联网技术, 切实简化审批环节, 优化审批流程, 提高审批效率, 减轻企业负担,规范许可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涉水产品或完成生产能力审核的涉水产品, 按照原相关卫生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继续完成行政许可程序。
(四) 本通知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苏卫监督〔2010〕 9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国卫办监督发〔2018〕 25 号)
2.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
3. 水质处理器系列产品现场确认表
4.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
5.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真实性与合规性承诺书
6. 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7.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
8. 首次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现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 25号)( 以下简称《许可规定》) 转发给你们。 为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结合我省工作实际, 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程序
(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涉水产品,包括:国产水质处理器、 国产防护材料、 进口涉水产品。 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在 30 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涉水产品,包括: 国产输配水设备、 国产化学处理剂、 国产水处理材料。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生产现场审核, 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省卫生监督所负责省级审批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设区市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市级审批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三) 生产现场审核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DB32/T 3391-2018)的规定执行。 主要核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核实申报产品生产现场与申报材料的一致性。 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填写《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附件 2) 及系列产品确认表(仅限水质处理器)(附件 3), 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原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 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本市的, 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在5 日内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跨省或跨市的, 应当在 2 日内通知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原发证机关准予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跨省或跨市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应当抄送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 申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 对申报产品进行采样, 填写《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附件 4)送检。 对产品自 行检验的申请单位, 应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资质能力 , 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并应对其检验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作出承诺(格式见附件 5)。
二、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有关要求
(一)各类申请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申请表格式文本中所附材料要求执行。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 需提供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格式见附件 6)。
(二)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 饮水机、 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 应当提交该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卫生学检测报告复印件。
(三) 产品生产有关材料中, 企业执行标准为与申报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编号按照《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部分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审批项目 权限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 苏卫监督〔2014〕 67 号) 的规定执行, 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见附件 7。
三、其他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认真做好《许可规定》 的宣贯工作。 加强对从事涉水产品行政许可人员的法律法规、 标准、 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不断提升人员的政策水平、 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省卫生健康委将定期对各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
(二) 各地要积极探索和运用网上申报、 电子政务等互联网技术, 切实简化审批环节, 优化审批流程, 提高审批效率, 减轻企业负担,规范许可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涉水产品或完成生产能力审核的涉水产品, 按照原相关卫生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继续完成行政许可程序。
(四) 本通知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苏卫监督〔2010〕 9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国卫办监督发〔2018〕 25 号)
2.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
3. 水质处理器系列产品现场确认表
4.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
5.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真实性与合规性承诺书
6. 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7. 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
8. 首次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8 年 12 月 24 日
201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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