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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失信行为管理制度(试行)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涉水产品失信行为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卫生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失信名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督促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失信行为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监督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督与属地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列入“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四)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五)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卫生许可批准事项注销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擅自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以及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八)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
(九)销售、使用单位未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第五条 失信行为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监督检查、产品卫生安全性抽检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信息采集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提前告知当事人。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审定。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外发布,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发布周期。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失信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负责信息采集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对其开展监督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卫生计生委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根据单位和个人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失信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两年。列入“失信名单”管理和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卫生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失信名单”管理期限,直至隐患消除。整改期间,根据整改进度定期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汇报。
第七条 本制度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涉水产品失信行为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卫生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失信名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督促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失信行为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监督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督与属地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列入“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四)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五)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卫生许可批准事项注销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擅自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以及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八)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
(九)销售、使用单位未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第五条 失信行为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监督检查、产品卫生安全性抽检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信息采集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提前告知当事人。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审定。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外发布,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发布周期。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失信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负责信息采集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对其开展监督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卫生计生委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根据单位和个人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失信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两年。列入“失信名单”管理和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卫生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失信名单”管理期限,直至隐患消除。整改期间,根据整改进度定期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汇报。
第七条 本制度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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